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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首例“虚拟数字人”判了,涉及多项定性)
虚拟数字人是数字时代的产物,其通常由静态形象、声音、动画、交互体验组成,所涉及到的技术包括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运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一方面凝聚着开发人员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另一方面也是相关企业满足市场需求、获取交易机会和实现科技创新的重要资产。因此,企业开发人员对于虚拟数字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格外注意。飒姐团队今天通过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为大家分析在实务中对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
一、基本案情
魔某公司综合运用人工智能及相关领域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于2019年在活动中公开亮相,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关于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了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两段视频在画幅中部使用Ada的两段视频,上部下部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并在片头片尾替换魔某公司的有关标识。一则视频的片段中还添加有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原告魔某公司诉称,杭州某网络公司侵害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在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的两段被诉侵权的视频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且其在视频中对于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改并替换成其本公司的商标,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了魔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案例评析
本案的三个核心关键点:
- 虚拟数字人Ada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主体。
- 虚拟数字人Ada的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
- 杭州某网络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虚拟数字人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根据所选择的技术路径不同,可以将市面常见的虚拟数字人分为:真人建模与真人驱动、真人建模与智能驱动、合成角色与真人驱动、合成角色与智能驱动。就虚拟数字人在我国发展现况来看,智能驱动接近于强人工智能,目前还在发展探索阶段;而包括魔某公司创造的虚拟数字人Ada在内的、市面上大部分的虚拟数字人都属于真人驱动,以“人机耦合”的方式实现交互功能,在本质上属于弱人工智能。在“人机耦合”的弱人工智能的情景下,虚拟数字人进行交互的原理可以分为“依据程序指令的交互”与“对中之人的投射形成的交互”两种情形。在前者情形中,虚拟数字人实现交互依靠于开发者所输入的算法指令,其运算能力、学习能力均来自于创造者。
退一步讲,即便是虚拟数字人创造出的作品具有独创性,该作品本质上也是对于创造者指令的反映,在某种程度上,该虚拟数字人仅是其创造者进行再创造的工具。在后者情形中,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所进行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因此,对于以Ada为代表的、当前社会中绝大多数的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在当前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该类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与邻接权。
2、虚拟数字人的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
涉案的虚拟数字人Ada并不是对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属于合成角色,其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静态三维形象再通过算法指令或真人驱动的方式实现动态的可视化效果。虚拟数字人Ada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在此基础上,通过虚拟美化手法对线条、色彩、具体形象进行加工修饰,体现了作者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
又因Ada由徐某真人驱动,其神情、表演、跳舞都是徐某的数字投射,而并非在徐某的表演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此时徐某符合表演者权的主体要件,且徐某为魔某公司的员工,徐某的表演属于职务表演,因此应当由魔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3、杭州某网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的两段被诉侵权视频均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其借用Ada的视频,为其虚拟数字人课程引流,并在视频中将魔某公司的标识替换为本公司商标,将Ada标注成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扰乱了市场秩序,直接对魔某公司的商业利益造成损害,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写在最后
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依然无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但由于虚拟数字人属于高科技集成的产物,飒姐团队认为,可以参照网络游戏的系统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将其拆分成不同类型的作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虚拟数字人的静态外观形象、海报、宣传照片等可以申请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虚拟数字人的故事背景、剧情设定等文字性作品可以申请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对于虚拟数字人运动产生的连续动画可以申请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虚拟数字人实施唱跳表演,其表演的词曲由创作者享有著作权,若其唱跳表演是中之人的数字投射,那么该中之人对该表演享有表演者权。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肖飒 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转载请标注:我爱技术网_SEO三人行——首例“虚拟数字人”判了,涉及多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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